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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该如何定性
时间:2014-04-01  作者:梁俊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接到其朋友侯某电话,叫其去三贤路义园夜市吃饭。刘某接到电话后,于当晚19时许驾驶自己的长安奔奔轿车去到三贤路义园夜市,与侯某等人汇合。饭前,刘某自己掏钱在三贤路买了一瓶汾阳王酒,由刘某等三人平分喝完,然后三人又在夜市要了一炮啤酒,同样三人平分喝完。饭后,刘某独自驾驶长安笨笨轿车,沿三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建西街交叉路口段右转弯时碰撞了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等待通行的奥德赛小型越野客车后刘某驾车沿建西街由西向东高速(每小时六、七十公里)逃逸,行至工程处路段又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王威,致王威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经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于第二天下午到孝义市交警队事故科自首。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应定交通肇事罪;一种是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罪名辨析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在明确列举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称之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该罪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只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
    三是刑罚不同。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分歧意见理由

  第一种意见理由:刘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在碰撞奥德赛越野车的情况下,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又碰撞骑自行车人王威后,仍未停车,行驶约100米后弃车逃逸,致使王威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明知自己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由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弃车逃逸,于第二天自首,致使案发当时被告人是否是醉酒驾驶这一重要证据无法证实,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理由:从主观上分析:一是刘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却无视公共安全,多次驾驶机动车辆,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藐视。二是刘某在第一次事故后并没有将车停下,对事故进行善后处理,他明知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高速行驶的危险性,还放任这种危险行为的继续发生,并在碰撞骑自行车人后弃车逃逸。于第二天自首,又故意隐瞒案发当晚的喝酒情节,是在故意规避酒精测试。被告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刘某的行为致一车损坏、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却在主观故意上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已属于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其它危险方法,遵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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