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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否提出抗诉
时间:2014-04-01  作者: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郝秀璋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8月,张女与李男经人介绍认识,9月底二人第二次见面开始接触,交往不足一月,二人便于10月订婚,11月份完婚,婚后张女经常回娘家居住,2009年以来一直居住娘家,2009年4月以买车为由向李男要钱,如不给钱就打掉李的孩子,李男便借了2万元给送至丈母娘家交给张女,张女7月底生完孩子在家居住到孩子满月,没有做满月就又回娘家了,直至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年2 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1年多,张女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男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张女与李男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现年二周岁,随张女生活,抚养、教育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3)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生效后,申诉人李某因不服人民法院(2010)孝民初字55号民事调解书,到人民检察院申诉讲调解非其本意,当时签字时以为是开庭笔录,调解方式也有错误,并要求女方归还其所付全部彩礼,同时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提出抗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彩礼返还问题不予支持,不应对人民法院该调解书提出抗诉。

  该案中,李男结婚时给付张女的彩礼应认为说是男方对女方的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并且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对李男的请求不应支持。针对调解书内容男方不服,我们认为,调解书是双方自愿约定,而且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人民法院在那个审理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对内容的约定可以采取自愿,而且该调解书一旦签字即为生效,故该案调解书合法正确,针对李某的请求不应支持,也不能提出抗诉。

  第二种意见,对彩礼返还问题应给予支持,针对人民法院调解书应当提出抗诉。

  该案中针对彩礼部分,申诉人提供了一份村委证据,证明其本来家境贫苦,家庭生活拮据,自从娶了媳妇,支付了许多彩礼费用,又欠了很多外债,更是血上加霜,生活困难,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此,我们认为李某对返还彩礼部分,应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张女返还结婚收取的彩礼。

  申诉人李某另外又提供有新的证据,是一张证明其与张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任某借款2万元的借条,事实上,当时对方当事人张女以打孩子为由威胁申诉人,并要求买辆车,申诉人在家境贫困的基础上,为缓和矛盾,借下2万元就给对方当事人送去,并且对方当事人张某也承认申诉人给过2万元,但该费用全部用于抚养孩子及生活开支,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2万元确实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该双方共同承担,但人民法院原审调解书中对该债务却未作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且人民法院调解书认定第三款“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细则和针对其他财产的协议,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和案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关于在审判工作和检查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该案中人民法院调解书应当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该离婚案件财产部分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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