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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时间:2014-04-01  作者: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 杨变英  新闻来源:  【字号: | |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瘦肉精”、“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染色馒头”等每一起危害食品安全事件,都不停的冲击着人们心理的最后防线,也不断引发着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疑虑,确保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

  近年来,我院反渎职侵权局针对日益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联系,通过组织会议、开展岗位培训、联合执法、提出检察建议等形式对我市的食品安全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监管环节进行了统一执法。这对我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规范和升级、管理人员执法理念和水平的全面提升,都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三年来,我市没有发生一起因食品安全诱发的刑事案件和食品安全事件,但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也是摆在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明确了监管者的刑事责任。此举被认为是监督地方政府和各部门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的一把利剑,为老百姓架起一道食品安全屏障。通过深入理解“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并结合平时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本人就自己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理解和认识与大家共同学习,不妥之处请多指正。

  一、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立法意义:

  (一)《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存在的问题:

  1、市场监管混乱,责任部门繁多,犯罪主体不易认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有着环节多、涉及部门多、监督的覆盖程度受概率影响等特点。食品安全由卫生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农田食品、生产环节由质监局负责监管、流通环节由工商局负责监管、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药局负责监管。因此,相关部门之间职责或交叉或空白,导致权责不清,造成认定具体的犯罪主体也十分困难。

  2、执法标准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一些相同性质(即职责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所处单位部门不同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从而对同样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并且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统一以同一罪名进行处罚。这导致了执法标准的不统一,既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渎职犯罪行为的惩治和预防。

  3、执法人员的意识不强、执法不严。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危害极大,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却较弱,如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对监管部门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仅规定了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措施,对渎职行为人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种局面不足以引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自身工作的重视,起不到敲响警钟的作用,导致这些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执法中不认真监管,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最终酿成了十分惨重的后果。

  (二)《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主要目的和作用:

  1、《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目的就是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出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期望增加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从而促使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建立一个负责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在毒害食品流入市场之前发现并解决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特别是立法者将该罪的最高刑期设定为十年,成为渎职罪中最重的量刑,足见立法者惩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决心,凸显了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以及保护民生的强烈意图。

  2、《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也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渎职行为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规定和约束,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在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食品安全监管渎职方面有法可依。为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领域渎职行为的查处及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有了统一的处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解决了相同性质(即职责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所处单位部门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即同质不同罚)的法律问题,从而对同样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并且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统一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处罚,以此达到定罪和量刑统一。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统一追诉标准。

  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

  (一)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概念: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实际上分为两个罪,即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务,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二)主体方面:

  《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管总负责,基本上维持由相关职能部门分段监管的体制。因此,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主体应涉及几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即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赋予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商务、海关、环境保护、教育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并且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需具备一定的监管职权。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监管的职权范围与职责要求,包括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为有效推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定的相关工作职责。

  (三)主观方面:

  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可构成本罪,即在主观上应该预见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其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

  (四)客体方面:

  与所有渎职犯罪的同类客体一样,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

  (五)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渎职行为可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

  本罪发生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域。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首先要弄清楚食品安全领域的范围,只有界定食品安全领域的范围,才能知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领域可能出现的渎职行为。食品安全领域涉及生产、销售、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等多个环节。包括:①对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与食品有关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加工和食品安全管理;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③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即食品经营)管理。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全程包括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前的监管和事故发生后的监管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即为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比如:某局违反程序批准未经检验可能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生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官员到食品厂检查工作时,走马观花,未经检验就加盖了“合格”的印章。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官员受人请托,履行监管职责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经审查就下批文。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隐瞒事实真相、逃避责任追究而“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等,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后果继续、扩大等”,这些都属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

  (六)本罪是结果犯:

  只有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才构成此罪。只有渎职行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此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处罚规定对打击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有了处罚标准,但是,对于什么情况属于“重大”,什么情况属于“严重后果”,什么情况属于“特别严重后果”,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给予具体细化规定。由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因此,确定食品安全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认定该罪的必备要素。2006年颁布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范围等概念作了明确界定,但对食品安全事故如何界定,还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建议食品安全事故应从轻伤、重伤、死亡人数,以及导致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等方面予以界定与细化。

  三、打击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几点建议:

  (一)深化思想,充分认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打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认真执行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以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为抓手,紧紧围绕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等关键环节等重点领域,突出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责、玩忽职守,违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行为,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二)进一步加强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密切配合。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形成惩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合力。加强与农业、卫生、质监等行业主管以及纪检检察、公安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建设。定期走访行政机关,召开联席会议,采取查阅行政执法台账和案卷等方式,促使执法机关增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识,规范移送案件的程序。

  (三)加大宣传力度,惩防并举。加大对惩治食品安全相关职务犯罪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拓宽案件来源。结合本地和外地侦查的典型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案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突出宣传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惩罚的必要性,增强群众的举报意识。积极拓展案件线索,主动出击,摸排线索。一是通过关注新闻、报纸等报道的危害食品安全的重大事件,及时搜集整理、归纳不同信息传递的内容,从中发现食品安全渎职案件的线索;二是深入群众调查,收集个案信息。三是注重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拓展发现案件线索的范围。

  在依法查办案件的同时,立足检察职能,加强食品安全渎职犯罪预防工作。通过开展讲座、图片展览等方式,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警示教育,主动走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执法部门,与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就食品安全相关案件情况进行沟通,进一步增强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结合办案经验和经典案例,深入分析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存在的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重点对多发、易发环节和关键部位加强研究,查找食品安全监管环节的机制问题,从加强监督、完善制度等方面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整改和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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